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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刑事辩护律师--妨害公务罪不以造成执法人员伤害为必要条件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8-18 18:44 浏览量:1542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妨害公务罪不以造成执法人员伤害为必要条件

案件事实2018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及其朋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格**天酒店KTV2楼与该KTV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到上述地点处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因不满民警对其朋友李某伟使用手铐,遂与民警理论并用手机录像,在民警多次告知其暂不要录像时,被告人王*不听劝告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实施勒脖子等暴力行为阻碍执法,造成民警张某在执法过程中受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王*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后民警张某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王*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欧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及其朋友与格**天酒店KTV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上塘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到上述地点出警处置,警察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因不满警察对其朋友李某伟使用手铐,遂与警察理论并用手机录像,在警察多次告知其暂不要录像时,王*不听劝告并对警察进行辱骂,实施勒脖子等暴力行为阻碍执法,造成民警张某在执法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当天王*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后民警对王*作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喝酒后一时兴起做出了过激行为,没有预谋,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也多次向受伤民警道歉,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4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及其朋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格**天酒店KTV2楼与该KTV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到上述地点处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因不满民警对其朋友李某伟使用手铐,遂与民警理论并用手机录像,在民警多次告知其暂不要录像时,被告人王*不听劝告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实施勒脖子等暴力行为阻碍执法,造成民警张某在执法过程中受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王*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后民警张某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民警张某、黄某全的证言;证人林某1的证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及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王*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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