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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20 20:04 浏览量:3213

惠阳律师邱文峰亲办案例被告陈某飞以经济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及同年9月22日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50万元,此二笔借款均以银行转帐方式付给被告,在此二笔借款支付前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写下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兹借到陈某文现金人民币元(伍拾万元正)此据为期1年借款人陈某飞2014年8月3日”。对上述借款及支付方式在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息,被告代理人则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是不用计息,超过约定期限的,其同意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万元及口头协议利息每月12500元,合计23个月共2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则表示承认借款本金50万元,但对利息部分提出上述异议,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惠阳律师邱文峰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民间借贷当中,如果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而出借人又要求偿还利息的话,只能在逾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利息。

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文,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陈某飞,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文诉被告陈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文及被告陈某飞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2014年9月22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飞以经济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及同年9月22日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50万元,此二笔借款均以银行转帐方式付给被告,在此二笔借款支付前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写下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兹借到陈某文现金人民币元(伍拾万元正)此据为期1年借款人陈某飞2014年8月3日”。对上述借款及支付方式在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息,被告代理人则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是不用计息,超过约定期限的,其同意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万元及口头协议利息每月12500元,合计23个月共2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则表示承认借款本金50万元,但对利息部分提出上述异议,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双方在庭审中对提供本院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飞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和同年9月22日向原告陈某文二次借款各25万元,合计共50万元,对此,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证据证实,且双方对此借款金额均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的意见,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且被告代理人亦当庭予以否认,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同意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的抗辩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陈某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陈某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文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8月4日起和同年9月23日起分别以借款本金各25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陈某文

三、驳回原告陈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75元,减半收取583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130.5元,被告负担370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梁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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