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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压缩动力枪支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8-18 18:44 浏览量:2521

【案件事实】2017年8月9日1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侦查,到被告人高*山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家中进行检查,当场在其家里查获五支枪形物品(其中四支是由被告人高*山持有,另一支是被告人高*山的爷爷留给被告人高*山父亲高某1,由高某1持有)、三个高压汽筒及一个瞄准器,民警遂将被告人高*山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山的爷爷留给被告人高*山父亲高某1的枪形物品是枪支散件,被告人高*山持有的四支枪形物品中,有一支是枪支散件,另三支均是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高*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高*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山,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山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9日1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侦查,前往惠阳区被告人高*山家中进行搜查,在其家中缴获五支管制枪支。同日,被告人高*山被传唤到案。经侦查,查获的五支枪支中,有四支是被告人高*山在网上购买持有,另一支枪支是家中存放很久的普通气枪。经鉴定,被告人高*山在网上购买的四支枪支中,有三支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高*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三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山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山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量刑情节:涉案枪支组装的枪支仅作收藏,未流出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且涉案的棕色高压步枪系被告人祖传下来的枪支,一直放置家中角落,被告人也不清楚具体来源,该枪不应纳入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范畴,被告人是家中经济支柱,上有年迈父母,下有两幼儿需要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1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侦查,到被告人高*山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家中进行检查,当场在其家里查获五支枪形物品(其中四支是由被告人高*山持有,另一支是被告人高*山的爷爷留给被告人高*山父亲高某1,由高某1持有)、三个高压汽筒及一个瞄准器,民警遂将被告人高*山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山的爷爷留给被告人高*山父亲高某1的枪形物品是枪支散件,被告人高*山持有的四支枪形物品中,有一支是枪支散件,另三支均是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高某1、高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高*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山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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