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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刑事辩护律师--出卖他人留在工地的升降机构成盗窃罪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8-18 18:43 浏览量:1499

案件详情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山看见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建筑楼房无人施工,升降机(价值人民币13800元)仍留在工地,其遂找到位于**机械门市店店主张某1(另案处理),谎称自己有1部升降机要出售,张某1同意以9000元人民币收购。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山带张某1及其工人将该升降机拆卸回收,张某1支付给被告人朱某山900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梁某1报案,公安民警于同年5月3日将被告人朱某山抓获到案。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梁某1。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朱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山,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山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山见惠阳**建筑工地楼房无人施工,但升降机仍停留在工地,遂心起歹念,找到惠阳区秋**机械门市店店主张某1(另案处理)谎称自己有1部建筑升降机械要卖,经协商后张某1同意以人民币9000元收购。同年3月18日,张某1带领工人在被告人朱某山指引下到建筑工地将升降机拆除回收,并向被告人朱某山支付人民币9000元。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3日将被告人朱某山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建筑升降机价值人民币13800元,案发后,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朱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山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山看见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建筑楼房无人施工,升降机(价值人民币13800元)仍留在工地,其遂找到位于**机械门市店店主张某1(另案处理),谎称自己有1部升降机要出售,张某1同意以9000元人民币收购。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山带张某1及其工人将该升降机拆卸回收,张某1支付给被告人朱某山900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梁某1报案,公安民警于同年5月3日将被告人朱某山抓获到案。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梁某1。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山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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