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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亦构成贩卖毒品罪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1-06 11:36 浏览量:2177

【基本详情】

20163月份起,被告人余某伟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帮助张江培(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曾某、钟某乙吸食。同年330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曾某、钟某乙,曾某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名义联系张江培,后公安人员抓获帮助张江培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余某伟,当场在余某伟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在余某伟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小包,共净重22.3克。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解析】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的行为。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本案中,余某伟多次协助“张江培”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2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身份证号码:×××3034。因本案于20163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5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181X(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3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5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伟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7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10日、10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伟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伟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63月份开始多次帮助张江培(另案处理)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曾某、钟某乙吸食。20163301450分许,新圩镇派出所民警在新圩镇长某村屋长排5号将曾某抓获,后曾某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将余某伟约至新圩镇长某村,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2小包,随后在余某伟住处缴获可疑毒品冰毒”29小包(经鉴定,31包可疑毒品冰毒共净重2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吸毒人员曾某、钟某乙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曾某自20163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乙在其居住的新圩镇长某村屋长排5号二楼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余某伟帮助他人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立功。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伟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张江培送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伟贩卖毒品,在余某伟的住所搜出毒品超过10克,余某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余某伟有坦白情节,系偶犯、初犯,建议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3月份起,被告人余某伟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帮助张江培(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曾某、钟某乙吸食。同年330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曾某、钟某乙,曾某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名义联系张江培,后公安人员抓获帮助张江培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余某伟,当场在余某伟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在余某伟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小包,共净重22.3克。

另查明,自20163月份起,被告人曾某多次在其居住的惠阳区新圩镇长某村屋长排5号二楼容留吸毒人员钟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曾某、钟某乙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结果均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伟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为其多次代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伟、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余某伟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伟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曾某、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余某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手机号码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余某伟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伟有坦白情节,系偶犯、初犯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30日起至202011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30日起至201610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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