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1-06 10:44 浏览量:371
【案件详情】
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福应范某全(另案处理)要求,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9的货车载着范某全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某村牧某某谷一期建筑工地,与预先等候的另二名男子合力盗走该工地上的1870公斤铝合金材料(价值人民币38896元),后罗某福驾车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甘某军。同月23日上午,罗某福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下午带领公安民警到甘某军经营的纱窗店,甘某军明知公安民警在其店里后主动回店配合调查。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惠阳淡水律师邱文峰解析】
1、被告人甘某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被告人甘某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涉案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甘某军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福,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军,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福犯盗窃罪,被告人甘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福、被告人甘某军及其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福应范某全(另案处理)要求,驾驶一辆粤L....9货车载着范某全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某村牧某某谷一期建筑工地,与预先等候的另二名男子将建筑工地上的1870公斤铝合金材料(价值人民币38896元)偷走,随后驾车到大亚湾西区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甘某军。同月23日上午,罗某福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下午带领公安民警到甘某军经营的纱窗店,甘某军明知公安民警在其店里后主动回店配合调查。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书证等。被告人罗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甘某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福、甘某军判处拘役。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福、甘某军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甘某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甘某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涉案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甘某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福应范某全(另案处理)要求,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9的货车载着范某全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某村牧某某谷一期建筑工地,与预先等候的另二名男子合力盗走该工地上的1870公斤铝合金材料(价值人民币38896元),后罗某福驾车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甘某军。同月23日上午,罗某福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下午带领公安民警到甘某军经营的纱窗店,甘某军明知公安民警在其店里后主动回店配合调查。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阳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治安卡口监控录像截图;移动公司惠阳分公司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福、甘某军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某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福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低,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甘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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