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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开房供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1-05 23:02 浏览量:1629

案件事实

2016101320时许,被告人刘某麟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酒店开8408房住宿,期间容留吸毒人员杨某、陈某1、喻某一起吸食“冰毒”,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该房间内抓获了以上吸毒人员,现场对刘某麟、杨某、陈某1、喻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律师邱文峰解析

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麟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属初犯没前科,惠阳刑辩律师邱文峰依法建议惠阳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最终为惠阳法院所采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9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本案于201610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2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麟及其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01320时许,被告人刘麟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酒店开了一间8408房,其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杨某、陈某1、喻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同年101321时许,警方接报案后在上述地抓获刘某麟、杨某、陈某1、喻某、陈某2、吴某等六人;经对刘某麟、杨某、陈某1、喻某等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刘某麟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刘某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麟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刘某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麟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麟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属初犯没前科,请求判处拘役或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101320时许,被告人刘某麟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酒店开8408房住宿,期间容留吸毒人员杨某、陈某1、喻某一起吸食冰毒,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该房间内抓获了以上吸毒人员,现场对刘某麟、杨某、陈某1、喻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杨某、陈某1、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麟供述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性质、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20日起至201612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松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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