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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律师:聚众斗殴不具备罪名转化条件不能转化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1-05 22:48 浏览量:611

【惠阳淡水律师邱文峰解析】

转化犯是指在非法行为(含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的持续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方法或者后果等转化条件,而使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或者是轻罪行为转化为重罪,并以转化后的犯罪或重罪进行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聚众斗殴罪转化的前提:聚众斗殴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行为人不以聚众斗殴罪而是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情况。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2、发生了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

3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如果聚众斗殴的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故意重伤他人或者致他人死亡,应当直接认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先行的聚众斗殴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予以数罪并罚。

4、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不能适用转化犯的规定。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8

抗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阳,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因本案于2015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7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本案于20151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4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阳、黄某星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1019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阳、黄某星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613日作出惠市检公支刑抗(20165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6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锦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某阳、黄某星及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201410293时许,罗某意(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办开城大道某酒吧喝酒时与其他客人发生冲突,被某酒吧的保安制止后拉出门外,与保安发生冲突,离开酒吧。之后,罗某意驾驶面包车载着十几名男子(包括被害人龚某215岁)回到某酒吧门前路段兜圈,见到某酒吧保安郭某阳、黄某星等人出来,便持刀具、铁棍去追打。被告人郭某阳、黄某星及李某源、刘某一、鲁某彦、汪某元、姜某豪、郝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见状后跑到某酒吧停车场内,持棍棒、刀具等工具反过来追赶对方,罗某意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某2在上车逃离过程中被打倒在地,被告人郭某阳、黄某星等人上前继续殴打龚某2。龚某2被打倒在地,躺在机动车道路中间。约几十几秒后,陈某2(另案处理)驾驶粤B×××××小型轿车途经该路段时碾压到龚某2,龚某2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2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龚某2(因被殴打失去能力倒卧于路面)的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由实施殴打龚某2的一方承担。经鉴定,死者龚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钝器打击右额颞部、右颞枕部合并机动车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某酒吧与被害人龚某2的父母龚某1、邓某均签订协议书,某酒吧于签订协议书之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10万元给龚某1、邓某均作为龚某2死亡的补偿款。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郭某阳、黄某星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阳、黄某星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被害人龚某2倒卧在交通要道,本应预见被害人龚某2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因失去躲避能力从而发生被机动车撞击导致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害人一方先挑起事端,从而引发双方斗殴,存在严重过错,对被告人郭某阳、黄某星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唯对被告人郭某阳、黄某星与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未进行综合性的刑法评价和认定,对二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某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201410293时许,罗某意(在逃)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办开城大道北某酒吧喝酒时与其他客人发生冲突,被某酒吧的保安制止并拉出门外。罗某意为此与保安发生冲突,后离开酒吧。之后,罗某意驾驶面包车载着十几名男子(包括被害人龚某215岁)回到某酒吧门前路段兜圈,见到某酒吧保安即上诉人郭某阳、黄某星等人出来,便持刀具、铁棍去追打。上诉人郭某阳、黄某星及姜某豪(均另案处理)、李某源、刘某一、鲁某彦、汪某元、郝某(均在逃)等人见状即跑到某酒吧停车场内,持棍棒、刀具等工具反过来追赶对方。罗某意等人被追赶而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某2在上车逃离过程中被对方打倒在地。上诉人郭某阳、黄某星等人见状又上前继续殴打龚某2。龚某2被打至不能动弹,躺在机动车道路中间。约十几秒后,陈某2(另案处理)驾驶粤B×××××小型轿车途经该路段,碾压到龚某2。后龚某2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2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龚某2(因被殴打失去能力倒卧于路面)的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由实施殴打龚某2的一方承担。经鉴定,死者龚某2的死亡原因符合钝器打击右额颞部、右颞枕部合并机动车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某酒吧与被害人龚某2的父母龚某1、邓某均签订协议书,某酒吧于签订协议书之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10万元给龚某1、邓某均作为龚某2死亡的补偿款。

对抗辩各方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程序性问题。原判未建议原公诉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情形下,直接增加罪名以犯聚众斗殴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上诉人郭某阳、黄某星实行数罪并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不当。

第二,关于定罪问题。上诉人郭某阳、黄某星均系某酒吧的保安,受到被害人一方挑衅后,聚集多人与被害人一方发生斗殴,并将被害人龚某2打倒在交通要道上致不能动弹,后来被车辆碾压。其死亡原因符合钝器打击右额颞部、右颞枕部合并机动车碾压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故死亡结果与聚众斗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本案证据仅可证实两上诉人持械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殴打部位,故,只能认定两上诉人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并不能认定为直接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综上,两上诉人作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符合转化条件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不符合转化条件的,仍然以聚众斗殴罪进行追究,但死亡结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考虑因素。原判对死亡结果再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评价,明显不当,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量刑问题。经查,本案是因上诉人郭某阳、黄某星等人受到被害人一方挑衅后未采取正当措施而引发的,被害人龚某2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可减轻上诉人郭某阳、黄某星等人的罪责。此外,综合两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及死亡原因等情节,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上诉人郭某阳、黄某星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

综上,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原判对上诉人郭某阳、黄某星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并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以及不能对两上诉人认定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上诉人郭某阳、黄某星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阳、黄某星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阳、黄某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部分抗诉理由、两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郭某阳、黄某星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郭某阳、黄某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郭某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29日起至201928日止。)

四、上诉人黄某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0日起至20191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小勇

审判员 黄静

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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