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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22 11:24 浏览量:2566

案情介绍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签订《某某二期客房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的方式承包某某二期客房12F、13F、14F大理石工程。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限40天,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工程款分期支付且剩余30%在工程完工半年后3个月分三次付清。原告对酒店其中两间样板房进行装修装饰并提供了12F、13F、14F、17F、18F共5个楼层的装修材料。双方进行了某某客房12F、13F、14F、17F、18F大理石工程的结算,总工程款为654842.93元,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已经支付344000元,尚欠工程款310842.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陆续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15842.93元。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当庭承认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115842.93元。

另,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为总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惠城区某某石材经销部,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某某某某村民小组临时厂房第八排五号和第九排五号。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某某路**号某某D4栋颂菊阁1层11号之3。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大厦二层。

原告(反诉被告)惠城区某某石材经销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惠州分公司”)、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15842.9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某某二期客房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一开发的某某项目12F、13F、14F大理石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施工期限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共40天。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向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订金,其余款项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其中最后一笔30%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满半年之日起算三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原告对工程两间样板房装修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提出施工工期需要缩短,原告认为按照被告要求无法完成施工任务,于是经双方协商原告就对后续工程不再施工,而转为直接向被告提供所需石材。原告依约对被告一的上述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并于工程完工后与被告一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款进行了验收结算。经双方结算,前述总工程款合计654842.93元,其中截至2013年2月5日结算当天,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310842.93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一断断续续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一尚有115842.93元拖欠的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某某二期客房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早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但被告一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对于被告一的法律行为及债务具有不可推脱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惠州分公司辩称,确实差原告这么多钱,与反诉相冲抵,原告在电话中承诺我方可以不付尾款。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15万元工程维修费用;2、案件本诉与反诉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在2012年初承包了惠州市惠阳某某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部分装修工程,在2012年11月1日又与被反诉人签订《某某二期客房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反诉人承包的某某二期客房中的12F、13F、14F大理石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等转包给了被反诉人。合同1.3(1)中特别强调了所有墙地材料必须作足二次防水处理。在合同的附则中约定:第三条3.1工程质量保证及维修期为1年。合同还约定了结算和付款等事项。不料,被反诉人却没有按约定将材料做好防水,导致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项目业主惠州市惠阳某某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发现质量问题,通知反诉人进行返工、修理。反诉人立即通知了被反诉人进行返工、修理。被反诉人却没有派人处理。惠州市惠阳某某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便另请他人处理,并扣除了反诉人的工程款40万元,其中被反诉人承包的12F、13F、14F工程中扣除了15万元。此后,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反诉人愿意承担修理返工款。本来,双方准备将工程尾款相互抵销。不料,被反诉人却不顾实际情况,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仅仅做了其中两间样板房的工程,做完后因反诉人要求我方加紧工期,提前完工期限,我方认为此要求不合理,也无法按照其要求在这么短时间将三层楼客房装修完,因此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履行中将合同变更,由我方仅仅是向反诉人提供石材,包括了原合同约定的12、13、14楼,还增加了17、18楼,但是实际施工就由反诉人自行找他人施工。因此,我方并没有对12、13、14楼进行包工包料包质量,仅是提供石材,本身的施工合同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我方提供的石材都是经过防水处理,反诉人在接收材料时已经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反诉人也未在我方提供石材后提出材料有任何质量问题。综上,反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某某二期客房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对账单、某某石材供货数量,以上证据可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惠州分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5842.93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惠州分公司提交反诉证据《某某二期客房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关于延迟C座客房工程质量维修的事宜,仅是惠州市惠阳某某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说明,工程质量问题未经有关单位鉴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签订《某某二期客房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的方式承包某某二期客房12F、13F、14F大理石工程。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限40天,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工程款分期支付且剩余30%在工程完工半年后3个月分三次付清。原告对酒店其中两间样板房进行装修装饰并提供了12F、13F、14F、17F、18F共5个楼层的装修材料。双方进行了某某客房12F、13F、14F、17F、18F大理石工程的结算,总工程款为654842.93元,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已经支付344000元,尚欠工程款310842.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陆续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15842.93元。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当庭承认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115842.93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惠州分公司为总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惠州分公司签订的《某某二期客房大理石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对样板房进行了装饰装修并提供了工程所需的材料,诉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当庭确认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15842.93元,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惠州分公司理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惠州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惠州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债务由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5842.9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工程已经过结算,有工程结算书佐证,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惠州分公司反诉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5万元工程维修费用,但仅是提供其与惠州市惠阳某某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延迟C座客房工程质量维修的事宜》,工程质量问题并未经有关单位鉴定,理据不足,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连带向原告(反诉被告)惠城区某某石材经销部支付工程款115842.9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5842.93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8元、反诉费1650元合计29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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