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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双方员工勾结造成损失由买卖双方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20 21:22 浏览量:478

大亚湾律师邱文峰亲办案例案情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X)惠湾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X)粤13民终XXXX

案情介绍2013年1月1日,B公司A公司签订了一份《纯苯公路运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B公司)委托乙方(A公司)从中海石油开氏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纯苯到甲方所在地,每台车每天2-4车纯苯由乙方运输,具体每月运输数量及装货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由甲方通知乙方;货物的数量按甲方工厂经过标定的地磅数作为结算的依据。本合同规定的运输合理损耗为0.26%,超出损耗部分由乙方按照此批货物单价向甲方赔偿,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运费中扣除;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而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负责向甲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为确保乙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保证运力,控制货物损耗,乙方以人民币50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期满,甲方在五天内将保证金全数退还给乙方;本合同运费为包干价,从中海油装车台到甲方城区所在地卸货地点运费为20元/吨(含税、所有路桥费和其它一切费用);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提交上月运费的对账单、中海油提货单及运输发票,甲方应在收到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发票后以银行承兑支付运输款;本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A公司2013年1月31日向B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2013年1月18日,A公司B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A公司在该催款函中称,截至2013年10月,B公司尚欠A公司运费272039.26元未支付,要求B公司支付运费272039.26元及退还保证金50000元。2014年1月11日,A公司再次向B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B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3月18日,B公司A公司复函称,因A公司司机蔡某某涉嫌偷盗B公司货物,造成B公司损失巨大,公安局已立案调查,待法院判决本案后再对付款事宜进行商议。在本案的庭审中,B公司A公司主张的拖欠运费272039.2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运费中包括了被A公司司机蔡某某偷盗货物的运费,应当予以扣减。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上旬,A公司的司机蔡某某在向B公司运输石油苯的过程中,与B公司的员工董某二、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等相互勾结,商量盗窃石油苯的事情。2013年8月25日,由蔡某某于驾驶粤L×××××号车运输石油苯到B公司院内,过磅称重后,在向B公司的储料罐下料的过程中,由董某二把视频监控的电源切断,蔡某某把未卸货完毕的该车从B公司南门开出,此后再开回B公司过磅称重。该车当天运输石油苯的重量为39.982吨,实际在B公司卸货的数量为9.5348吨,被窃取石油苯30.4472吨,价值为286940.2元。2013年9月4日,蔡某某又采取类似的手段窃取石油苯31.527吨,价值285827.88元。本院认定蔡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B公司确认黄某某向B公司退赃19600元、周某某向B公司退赃34000元、樊某某向B公司退赃11000元、董某二向B公司退赃7000元,共计71600元。

一审法院裁判要点B公司A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纯苯公路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B公司A公司运费数额的问题。A公司主张B公司欠运费272039.26元,但A公司计算的上述运费中包括了被蔡某某、黄某某等人盗取的货物61.9742吨的运费1239.48元,因该部分货物实际未交付给B公司,相应的运费应予以扣减,B公司实际拖欠A公司的运费为270799.78元,该款应由B公司A公司支付。A公司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利息。B公司A公司的合同履行到2013年11月份已经终止,A公司2013年12月18日向B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B公司支付欠款,已经明确主张了权利。A公司请求判令B公司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运费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B公司A公司签订的《纯苯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A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应当在合同期满后五天内退还。A公司请求B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B公司A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A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交付了B公司的义务,如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B公司交付货物,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由A公司B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A公司的驾驶员蔡某某在交货的过程中,采取与B公司的员工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董某二等相互勾结的手段,窃取B公司的货物61.9742吨,造成B公司损失572768.88元。上述犯罪行为发生在A公司B公司交付货物的过程中,是由A公司B公司的员工各自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A公司的员工蔡某某虽然并未完成向B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其窃取货物的行为是在B公司员工黄某某等人的共同作用下完成的。B公司的上述损失虽然是由于蔡某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但蔡某某等人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A公司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A公司的员工蔡某某及B公司的员工黄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了B公司的损失,任何一方均无法独立完成上述犯罪行为,双方对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且过错均等,对于B公司的损失,应当由B公司A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B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为572768.88元,减去周某某、樊某某、黄某某、董某二等人向B公司退赃71600元,实际损失为501168.88元,由A公司B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50584.44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70799.78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运费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50584.44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32元,财产保全费2130元,共计8262元,由A公司负担1315元,由B公司负担6947元。A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本诉诉讼费8262元,不再退还,B公司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A公司支付。反诉费1755元,由A公司负担。B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反诉费1755元,不再退还,A公司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B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裁判要点

上诉人A公司与上诉人B公司签订的《纯苯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B公司是否应支付A公司运输费利息的问题。合同第4.3条约定的是“货物的合理损耗为0.26%,超出损耗部分由A公司按照此批货物单价向B公司赔偿,否则B公司有权直接从运费中扣除”。即在发生货物数量损耗(减少)的情况下,B公司应先向A公司主张赔偿,但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体现出B公司有就货物的减损向A公司主张权利,且在A公司向其主张运费时,B公司也没有提出损失赔偿的问题。因此,B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A公司运费并支付拖欠运费的利息。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双方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B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A公司司机蔡某某勾结B公司员工黄某某、周某某、樊某某、董某二等人共同盗窃所致,缺少任何一方的作用,盗窃行为都不容易成功。虽然不是公司授权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但双方均是利用了自身的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作为用人单位,对所聘人员没有尽到管理、监督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人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729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58元,上诉人惠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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