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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与盗窃的区别:是否暴力、胁迫且被当事人所知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20 21:00 浏览量:430

【案情介绍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张某洮及“胖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由马某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某装修公司门口,看见门口停放着一辆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2元),张某洮和“胖子”持刀和工具下车来偷该摩托车,马某驾车在旁边接应。被害人何某耀发现有人偷车遂冲出来抓捕,马某驾车冲撞何某耀致其受伤倒地(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马某等人一起驾车逃离现场。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其车上缴获液压钳、砍刀等作案工具一批。
惠阳邱文峰律师团队分析】抢劫罪与盗窃罪在主观方面、主体方面是相同的,最大的区别就正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

因为抢劫行为是同时地、不可分割地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这两个客体。但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时间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洮,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洮犯盗窃罪(未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张某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洮及“胖子”(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三人驾驶小汽车来到惠阳区新圩镇某某装修公司门口,见门口停放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2元),张某洮和“胖子”遂持刀和工具下车偷摩托车,马某驾车在一旁接应。被害人何某耀发现有人偷车遂冲出来,马某驾车将何某耀撞倒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马某车上缴获钳子、砍刀等作案工具一批。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洮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在逃跑过程中驾车冲撞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犯(转化型)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其驾车撞人只是临时起意,不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张某洮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洮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涉案财物的价值不高,并且是盗窃未遂,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张某洮及“胖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由马某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某装修公司门口,看见门口停放着一辆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2元),张某洮和“胖子”持刀和工具下车来偷该摩托车,马某驾车在旁边接应。被害人何某耀发现有人偷车遂冲出来抓捕,马某驾车冲撞何某耀致其受伤倒地(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马某等人一起驾车逃离现场。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其车上缴获液压钳、砍刀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某耀的陈述:2014年10月13日10时55分许,我同事叶某辉在监控视频里看到有二名男子在楼下偷我摩托车,我和叶某辉马上从楼上跑下来抓捕,这二名男子即往停在旁边的小汽车方向逃跑,我看见他们手上还拿着刀,我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他们扔去,我又捡起一块石头往小汽车扔去,砸中挡风玻璃,这时小汽车突然加速向我和叶某辉冲过来,我转身躲闪不及被冲撞倒地受伤,对方还想倒车向我压过来,被我闪开了,那二名男子跳上该车快速逃跑了。经辨认照片,何某耀确认被告人张某洮是结伙实施盗窃的人。

2、证人叶某辉的证言:2014年10月13日10时55分许,我在公司的视频监控里发现有二名男子在楼下偷摩托车,我和同事何某耀马上跑下楼去抓捕,那二名男子立即往停在旁边的小汽车逃跑,此时小汽车突然加速向我们冲撞过来,何某耀躲闪不及被撞倒在地上受伤,那二名男子跳上该辆小汽车快速逃跑了。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某装修公司门口。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马某时,从其小汽车里缴获车号牌(粤BC****、粤LC63P9)2副、螺丝刀2把、剪钳3把、液压钳1把、砍刀2把等作案工具。经辨认,被告人马某确认上述作案工具是他们结伙盗窃时所使用。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2元。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耀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监控视频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驾驶一辆小汽车冲撞被害人何某耀并致其倒在地上的情况。经辨认,被告人马某确认是其驾车撞倒被害人。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3日9时许,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C****的小汽车载着张某洮和胖子从东莞市清溪镇来到惠阳区新圩镇盗窃摩托车,途中张某洮和胖子下车将我车号牌换了一副假车牌,我们沿途物色作案目标,当来到新圩镇老街的一小巷里看见一辆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一房屋楼下,胖子拿工具下车去盗窃那辆摩托车,张某洮下车在旁边看着,我坐在车上接应他们。突然屋内有二名男子冲出来追赶胖子和张某洮,他们马上跑回来上车,那二名男子追过来砸我车的前挡风玻璃,我加速驾车冲撞过去,其中一名男子被撞倒,我立即驾车逃跑。

2)被告人张某洮的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马某驾车载着我和胖子从东莞市清溪镇来到惠阳区新圩镇寻找作案目标,在一条小巷里,我们看见一辆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一房屋门口,我和胖子下车靠近该车,马某坐在车上接应,胖子动手去偷车,我在旁边望风。突然有二名男子从屋内朝我们跑来,我们拼命想乘车逃跑还没来得及上车,马某驾车朝一名男子撞过去,我们才上车逃跑,马某在车上说该男子将车挡风玻璃砸烂了。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马某、张某洮相互辨认是结伙实施盗窃他人财物,后马某驾车撞倒被害人的人。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在逃跑过程中驾车撞倒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马某、张某洮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因马某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属抢劫未遂,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属抢劫既遂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与马某供述的犯罪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某在同伙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其驾车冲撞来抓捕的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某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洮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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